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现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2017年1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2月27日、5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3月13日、5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分别于2018年4月8日、5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9日23时许,孙某乙(另案处理)因对张某甲曾带刘某甲找其父亲要账之事不满并打电话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孙某乙欲与刘某甲在宝坻区钰华街道城市艺墅小区东门口处斗殴。后孙某乙纠集范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该小区东门口处,误对到此处找张某甲要账的郭某某、张某乙、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乙体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刘某乙面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孙某甲等人与郭某某、张某乙、刘某乙达成民事和解,赔偿人民币1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孙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其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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