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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69********,汉族,高中文化,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某、孙某乙,在明知该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品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经共同商量后,通过支付票面金额约5%手续费等方式,让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先后从**油品公司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税额达人民币188888.8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案发后,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非法抵扣的税款全部补缴。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记账凭证、油库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付款回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平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及李某某、孙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作为宁波**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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