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5日,该局将案件重新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5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孙某乙、梁某某、刁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扮演摊主、卖玉人等角色,骗取被害人以高价购买价值低廉的大理石。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共诈骗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201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孙某乙预谋后前往安徽省涡阳县金博商城猫狗市场,由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摆摊,孙某乙伪装成卖玉人,诈骗徐某某人民币18000元。
2.2019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孙某乙、梁某某、刁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前往沛县汉城商都南门,由梁某某摆摊,孙某乙伪装成卖玉人,诈骗王某某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662元)和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162元。
孙某乙于2019年1月24日退还徐某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2019年4月15日,侦查机关将扣押的金戒指被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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