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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19〕46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女,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6********,汉族,中专肄业,案发前系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主播,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敦高,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9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谭某甲(另案处理)、谭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以之前合伙经营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红酒生意不好做为由转向经营网络直播,并共同约定谭某甲继续占有公司51%的股份,谭某乙、李某甲各占公司24.5%的股份。同年8月15日,由龚某甲(另案处理)代表“某甲公司”与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定《缤纷直播合作协议书》,并经营网络直播至同年10月22日,因“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网络直播业务不相符而注册成立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由谭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谭某甲为总经理、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龚某甲担任总经理助理负责财务、后勤保障等管理工作,杨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部门经理负责业务培训与指导工作。后因“某乙公司”系统原因缤纷直播下网改成布丁直播,2019年5月8日由龚某甲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定《布丁直播合作协议书》,直至经营网络直播活动于2019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在此期间,谭某甲等人先后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名义招聘了龚某乙(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罗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等多名女青年为网络主播,以刘某甲(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罗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女青年为主播助理(即“业务员”),每个主播配备一名或多名主播助理,由公司对新进人员采取统一培训和以老带新的方式对主播和主播助理进行业务培训与管理,公司根据主播提供的个人信息,按公司“话术”要求统一编制主播资料并让主播助理熟悉资料内容以便聊天使用,主播资料的编制以主播个人基本信息为主并虚构一些困难的家庭背景、个人坎坷的情感经历、性格、爱好、人身经历等内容。网络主播及主播助理使用公司统一配制的电脑、手机以及微信号,根据公司安排由主播助理各自在“我主良缘”、“依对”、“趣约会”、“知己交友”、“花田”等婚恋社交平台物色有意追寻女性并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男姓为作案目标,通过陌陌、探探、微信以网络主播的名义进行聊天,聊天时以主播资料为基础,用较为暧昧的语言诱骗被害人,让被害人认为主播有与他交往和谈恋爱的错觉,并诱使被害人到直播间观看主播直播充值“送礼”。在观看直播过程中,通过公司统一注册的“ID”用户,并组织“水军”(VIP特权用户)给主播充值刷单送礼,诱使被害人为引起主播注意也跟进充值刷单送礼,同时虚构主播与主播间的“PK”活动,诱骗被害人多次充值刷单送礼等手段实施诈骗,主播及主播助理则均根据被害人充值额度多少划定底薪及提成比例获利。自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16日,该犯罪团伙采取上述作案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共计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人民币1283519元(其中缤纷直播平台诈骗被害人806041元、布丁直播平台诈骗被害人477478元),部门总监、经理、网络主播和主播助理通过在公司领取工资底薪、一定比例的业绩提成获取非法利益,剩余绝大部分非法利益归谭某甲等人所有。其中: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19年5月加入该团伙,作为网络主播,实施诈骗的金额为101486元,获利1千余元,其中伙同杨某某在布丁直播平台诈骗被害人王某丙41696元、诈骗被害人李某丁16656元、诈骗被害人李某戊8868元。

案发后,孙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元。孙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充值记录明细表、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财务核算表、每月收支数据汇总表、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等书证;

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李某甲、龚某甲、杨某某、黄某某、龚某乙、邱某某、陈某甲、罗某甲、彭某某、张某甲、罗某乙、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刘某乙、方某某、王某戊、陈某乙、邹某某、罗某丙、张某乙、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万州公鉴(电物)【2019】85、96、100、105号]》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甲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孙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退回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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