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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诈骗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女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73********,汉族,初中文化,公主岭市**医院**部副主任,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公主岭市**医院**部副主任,负责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内宣传介绍有“农合”、“低保户”、“五保户”等条件的病人到**医院看病,并告知患者住院免费。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孙某甲打电话给虚假病例患者告知其对抗公安机关调查。通过公安机关核查,能够明确指认出由孙某甲带领前往**医院就诊的虚假病历患者三人,共计骗取农合保险金12597.96元。公主岭市**医院已经代为退还所有诈骗钱款,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孙某甲受徐某某指使介绍患者到医院用于制作假病历骗取农合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医院已经代为偿还诈骗金额,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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