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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诈骗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561028001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兰图智业企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亚运村汇园公寓P座906,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1月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3日),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害人陈某某在辽阳县黄泥镇经营某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2016年10月,陈某某通过其前妻王某与吴某某相识。期间,吴某某知道陈某某经营养殖场后,主动承诺帮助陈某某联系申办农业补贴款。吴某某通过徐某某、裴某某联系到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帮忙申办农业补贴款,后孙某甲要求陈某某一方的人到北京市朝阳区新街口外大街23号院内其租用的办公室面谈。2016年12月25日,王某带着陈某某养殖场的相关材料和吴某某来到北京与孙某甲见面,在孙某甲的要求下王某将陈某某养殖场材料交给其查看,孙某甲承诺帮助陈某某养殖场申领国家农业补贴款。后孙某甲以陈某某养殖场的相关材料为2013年所写,需派专家和专业人员到陈某某养殖场实地考察为由,要求陈某某支付考察费8万元。陈某某分别让王某和王某妹妹王某乙于2016年12月28日、29日通过银行给孙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汇款人民币8万元。孙某甲收到钱后,为达到使陈某某相信其有实力帮助陈某某办事的目的,指派孙某乙以兰图智业研究院执行秘书长的虚假身份、李某某以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市长培训班副秘书长的虚假身份、阎某某以农业部科技中心副书记的虚假身份、王某某以兰图金融委副主任的虚假身份、赵某某以中图三农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和联系人徐某某于当月30日到辽阳县黄泥洼镇陈某某的某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考察,到达辽阳后,孙某乙付给李某某等5人每人3000元钱补助费。考察期间陈某某发现来考察人员的考察内容与其想办理国家农业补贴款的预期不符,遂怀疑孙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身份,当月31日晚,陈某某到辽阳市某某酒店孙某乙等人住处,找到吴某某、徐某某要求孙某乙退回考察费8万元钱,而后孙某乙、徐某某给陈某某写了一份退款协议。2017年1月1日,孙某乙、李某某等人考察结束后欲返回北京,陈某某在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为其购买火车票时,发现李某某户籍地为山东省某某县,遂对李某某身份更加怀疑,而后向辽阳火车站派出所报案,孙某乙、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孙某甲将陈某某汇给其的8万元考察费退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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