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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过失致人重伤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平昌县**书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平昌县**镇**街**楼。

本案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家中闲来无事,妻子肖某某遂让其将之前家中安装空调的外包装纸壳背出去卖,孙某甲便将家中的废铁盆、废铁锅以及拆卸保护旧空调外机的废旧钢条等物品一起背出去卖。孙某甲先将废旧茶壶和废旧铁盆装进背篼里面,由于纸壳和废旧铁锅太大,背篼口装不进去,孙某甲将纸壳对折后放在背篼上,然后将废旧钢条放在纸壳上,用一根旧电线将纸壳和废旧钢条捎在背篼上。孙某甲将上述物品背好后从家中出发,当行至平昌县实验小学附近,孙某甲发觉到捎在背篼上的旧电线断了,便用手将钢条抓住继续前行,当行至平昌县人民医院斜对面旱桥处时,靠在桥护栏上休息,因重心发生偏移,背篼中的物品全部掉到旱桥下面,其中一根旧钢筋插入过往的行人何某某头部致伤。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本次外伤的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认罪认罚,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过失性犯罪,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在本院主持的刑事和解中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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