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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非法拘禁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工人,北京**公司大方项目部员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杨某某到大方县东关乡神龙大道北京**公司大方项目部找杨某某归还欠款时,高某某以杨某某之前在该公司任现场**期间的工作存在问题为由将杨某某喊到其办公室旁边的卧室,二人在谈论时产生口角矛盾,高某某、孙某甲、祁某某、孙某乙四人用拳脚等殴打杨某某的头部及身上,并以继续谈论工作问题为由,将杨某某留置在其卧室及办公室至当天下午18时许。经鉴定,杨某某的左侧额颞部头皮、口腔黏膜等部位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高某某、孙某甲、祁某某、孙某乙四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40000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甲伙同高某某、祁某某、孙某乙殴打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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