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3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得知枣庄市等地香烟价格略高于兰陵县香烟价格,遂心生在兰陵县境内购买香烟销售到枣庄市等地赚取差价的想法。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7日,孙某甲驾驶桑塔纳轿车,其妻子周某某抱着刚满2周岁儿子孙某乙陪同坐在车内,先后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临沂市兰陵县新兴镇等多个乡镇小超市、便利店内,多次少量购买店内所零售的香烟,累计购买利群牌(新版)香烟342条、中华牌(硬)香烟39条,价值共计57648元。经查,孙某甲没有烟草专卖批发、零售等许可证。本案案发后,孙某甲于2017年9月26日向兰陵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5日、9月16日,孙某甲在其妻子周某某及其儿子孙某乙陪同下,在枣庄市峄城区**镇**村黄某某经营的“金兴批发”超市内购买利群牌(新版)香烟44条,在兰陵县**街道**村杨某某经营的“鑫汇源”超市内购买中华牌(硬)香烟39条,价值共计20398元。
2、2017年9月17日,孙某甲在其妻子周某某及其儿子孙某乙陪同下,在兰陵县卞庄街道、庄坞镇等地的小超市、便利店内,累计购买利群牌(新版)香烟298条,价值37250元,后孙某甲在兰陵县庄坞镇人民政府驻地附近超市内被兰陵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本院办案人员于2020年11月3日前往兰陵县**镇**村,就孙某甲的一贯表现、家庭情况、居住情况、收入情况、犯罪行为的后果及影响等事项,仔细听取了该村村委人员的意见,并前往孙某甲家中了解有关情况,查实如下事实:1、孙某甲及其妻子周某某平时都比较老实,待人比较热情,一贯表现较好;2、孙某甲与其妻子周某某育有3个孩子;3、孙某甲家庭经济情况相当困难;4、孙某甲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罪悔罪,希望可以从轻处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就本案举行公开听证,侦查人员、烟草专卖局代表、值班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一致认为,孙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孙某甲从轻处理。
关于孙某甲从小超市等零售环节购买香烟再次加价销售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1)孙某甲购买香烟后又销售给他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销售实行专卖管理,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孙某甲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以属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2)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即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孙某甲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为57648元,所以孙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关于烟草制品类的非法经营罪,该类犯罪所打击对象为无证生产香烟、无证批发香烟和无证零售香烟的行为,而本案中,涉案香烟已经由小超市的零售环节进入到消费环节,孙某甲将已经进入合法消费环节的香烟再次销售给他人,不宜再次回流认定为香烟的零售行为,孙某甲的行为不足以严重扰乱烟草市场的管理秩序,达不到苛以刑事处罚的程度,进行行政处罚足以惩处,故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是否将案件起诉至法庭审判,检察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刑诉法规定不起诉制度的原因所在。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在有效的惩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实现利益最大化,并能够实现个案正义。对于一个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其自由裁量的标准,是看起诉和不起诉,哪种处理能对国家、对社会更有利。
本案中,孙某甲虽然知道无证买卖香烟的行为违法,但正如其本人所言,并不知道行为的违法性这么严重,面对三个孩子需要吃穿、上学等家中五口人的经济负担,违法而为之确实不应该,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生活所需,应该说若非生活实在窘迫,谁不想享受炎炎夏日下空调的清凉,而要妻子怀抱幼儿陪同去做此事。
本院认为,孙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孙某甲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及查实的孙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仅略高于非法经营罪5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孙某甲作不起诉,给其一个机会,无论对其个人将来的发展,还是对其家庭、社会、国家将是更有利的,也不会损害个案正义的实现。综上,为了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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