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二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4********,汉族,中专文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巷**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 年3 月19 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 月18 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咸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李某、李某(另案处理)在咸安区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服务湖北有限公司,专门从事代办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会计代账等相关业务。随着李某对代办业务的熟悉,发现可以通过注册空壳公司对外虚开发票从中非法牟利。2017年11月以来,李某通过在网上购买他人身份证,由他本人或安排其公司**李某、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某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赤壁市、崇阳县先后注册成立16家空壳公司。其中,在咸安区注册成立湖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电子有限公司、湖北*甲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甲建材有限公司、湖北**酒店有限公司、湖北**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乙商贸有限公司7家空壳公司;在赤壁市注册成立湖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乙建材有限公司、湖北*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丙建材有限公司、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家空壳公司;在崇阳县注册成立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家空壳公司。李某、孙某某、某某某在明知该16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系李某在网上购买而来,且明知该16家公司无经营场所、无实际经营业务、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在税务部门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李某,由李某对外出售给他人进行对外虚开,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资料,该16家空壳公司共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2份,价税合计38020982.58元,税额5503049.6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60份,23958890.84元,税额1036293.35元。
2018年4月25日晚,李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鄂L****1吉利轿车带着李某一起到咸宁北收费站与其在网上认识的谢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交易,李某将李某在赤壁代办的湖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在崇阳代办的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家公司各25份共计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司其他资料(金税盘、营业执照、公章、发票专用章)等以每家公司280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某买票费56000元,李某将卖票费26000元转账给李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咸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李某将其本人代办的湖北浦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某代办的湖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领取25份,每份面额10万元,合计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谢某某。李某、李某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某某某等人办理的其他15家空壳公司及领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他人代办,还是对外出售,或是对外虚开,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孙某某受聘到李某控制的***企业服务湖北有限公司,从事代办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包括领取发票)等业务,其经办的业务均由李某提供,仅从李某处领取正常工资以及按照公司规定办理每笔业务领取提成,办理好工商资料以及税务资料(含领取发票)等手续,均交给李某,对于李某如何处理这些发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此明知,亦不能证明其与李某、李某具备出售上述两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企业服务湖北有限公司是以犯罪为目的成立,不能因为孙某某在该公司从事代办业务就与李某、李某以共犯论处,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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