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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宇故意伤害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源县汤原镇东风街***委**组***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4日22时,被害人陆某某(男,50岁)在双鸭山农场六队孟某某家鱼池钓鱼,因陆某某使用了两把鱼竿钓鱼,只交了一把鱼竿的钱,鱼池老板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向其索要第二把鱼竿的费用时,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孟某某使用拳脚将陆某某打伤。经鉴定,陆某某外伤致颈5-6及颈6-7间盘受损,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陆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2017年6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齐某某、齐某甲、佟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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