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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盈检公诉办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男,1991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910812xxxx,傣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xx镇xx村委会xx村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麻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与同事王某某在盈江县平原镇粮食局农贸市场内将涉嫌盗窃其妻子尤某某手机的麻某(另案处理)抓获,并从麻某身上查获了被盗手机。后孟某打电话报警时看到麻某想要逃跑,便从地上捡起了一根木棍对麻某进行殴打致使麻某倒地受伤,随后孟某与到场处警的民警将麻某送至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2020年4月3日,经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麻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孟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孟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孟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孟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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