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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下午许,鲁某某与邻居刘某某及其儿媳因两家之间屋旁排水沟被扔砖头一事发生争执并拉扯。当日下午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系鲁某某儿子)、王某某(已行政处罚)、鲁某某等人得知此事后,来到刘某某家替鲁某某讨要说法,并与刘某某的儿子文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文某某,文某某见状便从厨房拿出菜刀,被在场人员夺走,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从文某某家阶沿上捡起一块劈柴对文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文某某鼻骨骨折、头部受伤。经澧县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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