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号,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房。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号,现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晨光网吧对面403暂住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孟某某均系象山县物美酒业公司送酒小工。2016年8月初至10月16日,赵某某、孟某某在给“新蓬莱排挡”和“九酒排挡”送酒时,多次采取截留的方式窃得啤酒240余箱;利用搬运空啤酒箱的机会,趁人不备将刚搬至排挡仓库内的啤酒搬回车内的方式,窃得啤酒60余箱,总计盗窃价值人民币982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史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3.证人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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