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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魏某某等3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张某某)(公开版)_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津铁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57********,满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群众,出生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村**排**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镇**村**排**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张某某及魏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和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和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7日和10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魏某某系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内**站西天桥外檐钢桁架油漆粉刷工程负责人(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孟某某系该工程铁路方面现场防护员,张某某系魏某某雇佣临时负责该工程现场安全人员。2019年9月21日2时50分许,孟某某、张某某在**站6-7站台负责该工程的现场防护,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在施工现场全程有效盯控,疏于履行防护职责、未尽安全提醒义务;魏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施工进行时,未在施工现场进行防护,对现场施工人员没有尽到组织、指挥及管理的责任,致使进行油漆粉刷作业的施工人员段某甲超范围施工时靠近高压铁路接触网触电身亡。

本案事故发生后,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孟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孟某某、张某某和魏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和2020年9月2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20年10月22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孟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向本院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9月28日,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署死亡赔偿协议书,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2020年10月14日,马某某(段某甲妻子)代表被害人近亲属与孟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签署谅解协议书,双方在本院主持下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对孟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孟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从宽处理。

孟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务段房建专业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车务段营业线施工房建设备监护管理实施细则、**站专运天桥维修工程方案、施工安全协议、施工配合协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医院急救病历、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情况等;2.证人证言:段某乙、段某丙、孙某某、马某某等14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孟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站监控视频;6. 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偶犯、积极配合调查、与被害人近亲属刑事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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