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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五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5********,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村**号,现租住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社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0时30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川B0****小型面包车在绵阳市科创园区八角社区第五居民点路段倒车过程中,碰撞行人兰某某(本案被害人,女,殁年1岁),造成兰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兰某某死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孟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陪同兰某某家属将兰诗媛送至医院救治,兰诗媛于2019年10月1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孟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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