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63********,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杞县西关**路**胡同。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上午12时45分,犯罪嫌疑人孟某某驾驶豫B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一大街陇海铁路桥南300米处时,与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首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员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在现场拨打110 报警,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0日,孟某某赔偿范某某家属人民币16.5万元,范某某家属对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接警登记表、赔偿协议、收到条、死亡人员及其家属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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