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6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沧州市新华区**家属楼,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小区,**办公室副主任。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祥泰家园东门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于某某)沿浮阳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的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侯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30日,孟某某赔偿侯某某、于某某113万元,侯某某、于某某及家属同意放弃追究孟某某的法律责任,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酒后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可认定为自首;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现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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