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8日9时50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鄂DH****的江陵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洪湖市**城区开往**镇,当车行至**镇**村路段时,与郭某甲驾驶福田牌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乘坐人郭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孟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郭某甲、郭某乙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发后,孟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一起将郭某乙送到洪湖市**医院抢救,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孟某某在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5.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及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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