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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辽C****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驶于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中国石油(太平)加油站”南侧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澳柯玛牌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孟某某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王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的前右部与呈半开启状态的辽C****5面包车左前门后侧立面相互刮撞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7日死亡。2019年4月18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孟某某与王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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