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福德门窗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8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辽C****2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鞍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千山公路超限检测站门前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未及时发现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所驾车的前右部与张某某所驾驶人力三轮车后尾轮正面追尾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0年6月20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主动报警听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履行全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过失犯。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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