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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交通肇事)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辽C****8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王家堡村中源石油北侧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刮撞,致使车辆受损及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孟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1.辽C****8号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左前照灯、前机舱盖左前角、左前翼子板前段与行人身体接触碰撞。2.辽C****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碰撞前瞬时速度约为66km/h,碰撞前瞬间速度即为行驶速度。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且2020年5月20日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等情节,未引发社会矛盾,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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