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9********,汉族,专科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路**号。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浦口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 月至2019 年3 月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通过QQ(QQ号码:139439****,昵称 :“二沃”)向舒某某(另案处理)(号码:112571****,昵称:“1569C39T”)以5660元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4346条。从上家褚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527条,从QQ号码:225660**** ,昵称:“ 精准资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13条,通过网络出售给他人,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6086 条,获利人民币16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函、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汇总说明、信息去重说明、信息数据抽样、信息验证说明、微信收款截图、微信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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