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111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吉林**厂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现住长春市高新北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吉J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四环桥处,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卷及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4.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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