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酒后驾驶号牌皖******白色本田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附近,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特警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交警七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9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10月30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孟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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