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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97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204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弄**号,现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裁。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13日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和其朋友在本市陆家浜路上一饭店吃饭并饮酒。次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又与其朋友至天山路缤谷广场台北纯K唱歌并饮酒,后在唱歌包房内休息。2020年5月19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自认为经过休息,可以驾驶机动车,遂独自驾驶牌号为沪******蓝色特斯拉牌小型机动车,自缤谷广场停车场行驶至天山路威宁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巡逻民警拦下,并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虹桥治安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司法检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超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0.80mg/mL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20年5月19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威宁路口,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5月19日5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天山路威宁路口,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查获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犯罪嫌疑人孟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0.80mg/mL的标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8日晚、19日与孟某某一同饮酒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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