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县保安服务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台安**路**号,现住**县**回迁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县**街由北向南行驶,后转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县**中心门前西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检验,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1.45mg/100ml。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气体呼吸酒精含量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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