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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水检刑不诉〔2024〕1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81**********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柞水县**小学师。无前科。2024年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1月9日19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陕H5****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柞水县杏坪镇驶往红岩寺镇方向,行驶至307省道203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号牌陕A2****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丈夫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公安民警到现场后经对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后将孟某某带至柞水县凤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58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张某某的车辆损失,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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