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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睢县**镇**村**号系慈溪市中发灯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188 **公司宿舍**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 B70**号小型轿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兴慈三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抽血视频、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保险单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三)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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