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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人孟某某酒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9小型普通客车从襄州区张家集镇何岗村前往襄州区车城南路,行驶至襄州区交通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孟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3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5.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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