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H6****的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新城泉水岙路由南向北行驶,6时28分,途经泉水岙路119号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明知陈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赶至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后经舟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等。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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