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6********,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洲********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非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和其表姐夫罗某某在衡南县**镇孟某某表哥***便利店吃烧烤时喝了酒。之后,孟某某驾车送罗某某回云集镇。当晚24时许,孟某某驾车途经衡南县**队**队**路段时被设卡盘查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民警将驾驶人孟某某带至衡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2020年04月13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执行出具鉴定意见: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6mg/l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身份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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