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二部刑不诉〔2020〕34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9********,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园**号**楼。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严斌、廉政监督员张守其、侦查人员陆孝天、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值班律师才浩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2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安公路、浦环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孟某某体内血液的乙醇含量92mg/l00ml,达到醉酒程度。孟样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相关照片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毫克/毫升;
3.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主体身份;
6.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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