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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庄**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3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街**镇石材产业园美华石材厂路段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不起诉。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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