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城子河“塞外烤羊腿”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三瓶啤酒,于19时30分许驾驶黑G****E牌照面包车准备回新路附近的家中,其驾驶车辆行至聚龙湾洗浴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8661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2019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城子河区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抽取血液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孟某某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孟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案件办案指引》、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孟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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