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二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新滩场职工,住滨海县**盐场**路**号。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2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至滨海县**镇**村**家,以1000元价格从孙维付手中购得珠峰牌阳光助力车一辆(48cc排量)。随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助力车至滨海县**镇**村**路**号李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白酒4两。午饭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该助力车沿S226省道至滨淮中心小学西门对面与妻子王某某、儿子孟某某碰面。见面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欲驾驶助力车离开,因助力车多次打不着火遂心生气愤,为发泄心中不满,产生将助力车烧毁的念头。随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明知当天系开学日,学校门前车辆停放密集、人员流动量大,不顾妻子王某某劝阻,在滨海县滨淮镇中心小学西门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助力车化油器将助力车点燃,此时火苗猛蹿,愈烧愈烈,火势汹涌,并发生小范围爆燃,燃烧时间长达156秒后被扑灭,造成学校周围人员恐慌,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伴智能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涉案车辆没有机动车整车公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系机动车。
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焚烧其车辆的行为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3.被不起诉人在学校门口燃烧燃油助力车,其行为涉嫌放火罪。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行为的危险性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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