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75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5********,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路**弄**号**室。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大门口不顾多名参与新型冠状病毒社区防控工作志愿者的劝阻,以购买的日常生活用品较多为由,强行推行共享单车进入小区。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李某某上前拉拽共享单车座椅对其阻拦时仍加速推行共享单车,致被害人李某某被带倒在地,致其面部、左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第三、四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划伤及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现场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待民警到场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但到案后其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相关证明、证人韦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被害人李某某在阻拦一推行共享单车欲强行进入小区的男子时被带倒在地受伤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转账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和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案的情况。
7.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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