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1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苑**幢**室,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绍兴**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绍兴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基地的厂房和仓库,租期为1年,租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公司将租得部分房屋转租给严某某、王某某等人,约定意向租赁期为3年,租费半年一付,每年到期前1个月付下一年租金。后**公司与**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9年11月起,严某某、王某某等人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多次向严某某等人讨要至2020年3月31日的房租遭拒后,于2020年1月9日晚上,将两车废旧建筑砖块倒在了严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基地北14号仓库**瓷砖批发仓库门口,并切断了其店铺及仓库的水电。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就废旧建筑砖块堵门一事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接受询问。2020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向王某某讨要房租遭拒后,将一辆厢式货车堵住了王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基地**瓷砖店门口。2020年1月1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王某某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接受民警调解。2020年1月13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将厢式货车开走,晚上又将厢式货车停在了王某某店门口。2020年1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将建筑砖头拉走之后,随即又用三辆厢式货车堵在严某某店面及仓库的门。
2020年1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一是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用废旧砖块和车辆堵门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四种情形,既非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又非“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所索取的财物是不具有合法根据和理由,而被不起诉人所在的公司与严某某等人之间有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公司与**公司的租赁合同规定不得转租,但**公司明知**公司存在转租情况但未提出异议,且**公司与严某某等人的租赁合同系自愿达成,故**公司与严某某等人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也就是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向严某某等人催讨租金是正常债权催讨。而“拦截”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堵门行为均是在晚上或早晨,其堵门时严某某等人的瓷砖仓库均不在营业状态,当时无人被拦在里面或导致人被拦截在外。另,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2020年1月8日中午向曹某某讨要房租进行恐吓的这节事实,仅有曹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能认定。二是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观方面,虽然在个别租户租金收不到情况下,其向其他股东表示要堵门、断电断水,不听其他股东的劝阻,有“逞强耍横”的色彩,但本质上是多次催讨租金遭拒后,其公司民事权益受损后一种不理智违法行为,与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发泄不满情绪,寻求精神刺激是不同的,因此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三是即使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因债务纠纷实施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调解后,虽继续实施,但其行为已有所收敛,把废旧砖块堵门换成用车堵门,尚未达到社会秩序被破坏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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