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寻衅滋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泉院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单元**楼。于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16日15时许,孟某某、郝某某二人通过微信群召集三十余名项目业主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项目工地,未经工作人员同意,从工地围墙破损处进入工地聚集,要求**项目施工方撤离施工现场,由此与施工方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之后孟某某、郝某某等业主进入**项目部**号楼施工方办公室,孟某某将办公室内的冰箱用板凳砸坏,并将正在录像的保安队长薛某某的手机摔打在地板上造成手机屏损坏,郝某某将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屏拽倒在地板上造成打印机、沙发、茶几等办公用品不同程度的损坏。由于进入办公室的业主较多,现场比较混乱,造成打印机、沙发、茶几等办公用品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财物进行价格认定,该案被损毁沙发、茶几等物品于2019年8月16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78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孟某某组织业主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项目工地损毁物品,本院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