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清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4月16日,因故意伤害(轻伤)被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予以治安调解处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20日18时许,清水县永清镇**村村民忽某甲等人在一亲戚家聚餐,饮酒后忽某甲骑摩托车带侄子忽某乙行至清水县烟草公司大门口路边时,忽某甲停车叫忽某乙下车,自己还要返回亲戚家继续喝酒,两人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刘某某、黄某某(两人另案处理)正好路过,便驻足观看,忽某甲骂了孟某某一句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随后刘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忽某甲的脸部、胸部。忽某乙走过来在刘某某的裆部踢了一脚,刘某某在忽某乙的脸上打了一拳,忽某乙遂向西跑,刘某某在后面追赶,导致忽某乙翻倒在地摔伤左臂,忽某乙起来后到一间小卖部报警。随后刘某某返回孟某某、忽某甲处,拿了一把铁锹要击打忽某甲,孟某某拉开忽某甲,用脚在其裆部踢了一下,黄某某过来在忽某甲脸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此时忽某甲妻子过来拉扯黄某某时被黄某某踢了一脚,后被人劝开。随后,忽某甲弟弟忽某丙来到现场,与刘某某一起的鲁某某发生冲突,鲁某某用拳打忽某丙的胸部,用脚踢忽某丙的腹部,之后二人被在场的人拉开。
经清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忽某乙左前臂,右腕部受钝性物体所致,该部软组织挫伤,左桡骨骨折,以上情况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25条之规定,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忽某甲头、面部、胸、背部受伤系多次所致,该部软组织多处挫伤。右耳鼓膜穿孔,以上情况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11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刘某某、黄某某无故、无理殴打素不相识的人,致被害人忽某甲、忽某乙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本案案发时间为2009年,寻衅滋事罪的最长追诉时效为十年,且孟某某再无其他犯罪,公安机关于2020年立案侦查,对孟某某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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