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19〕56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包工头,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现住文昌市**镇**号**施工工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9日至8月23日;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8日,项某某(已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项某某挂靠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一标段施工项目,按工程总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同月,项某某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寓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3#、6#、10#楼二次结构施工任务分包给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项某某负责施工。

项某某签订合同后,将承包施工的3#、6#再次分包给被吴某某(已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合同暂定总造价为6399896. 55 元,付款方式约定按月进度款的60% 支付劳务费,随后吴某某找来其堂哥不起诉人孟某某进行合伙,各占50%股份。吴某某、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2016 年7 月13 日进驻工地,至2017 年8 月份工程完工,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共付劳务费620 万元(项某某实际收到583 万元),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进度83%以上。

2018年11月5日,项某某与吴某某、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进行工程结算,吴某某、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承包的工程造价为383 万元,已收到项某某劳务费311 万元,已领到劳务费的81%。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1月15日,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等16 名农民工陆续到文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控告项某某、吴某某拖欠其工资共计517359 元。文昌市劳动监察大队当场受理,并于2018 年11 月15 日报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于2018 年11 月27 日向山东奴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某某、吴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某某、吴某某在该指令书送达之日起5 日内,付清所拖欠的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等16 名农民工。期满后,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某某、吴某某均没有支付。

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吴某某、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筹款付清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殷某某、张某某等4 人共计100000 元工资;2019年6月28日,项某某付清被害人王某某等12 名农民工工资共计417359 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已经全额支付了拖欠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吴挺

                             

2019年1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