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9时许,孟某某从家中拿刨锛、木橛子等物品来到施某某家后院土地边界处画边界时,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孟某某用刨锛划伤施某某的左手,并在此过程中致使施某某的右手骨折。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施某某外伤致右第4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0日施某某与孟某某达成谅解协议。2020年8月12日,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邻里纠纷、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刨锛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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