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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栋**单元**号,无前科。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镇**路**园南门附近,与被害人丛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孟某某用拳头致使丛某某双手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丛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心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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