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86********,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通州区**汽车养护中心**,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家属院**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汽车养护中心门口与同事支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并互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使用拳头击打支某某面部,致支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孟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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