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潘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23时许,在萧县安粮小区内,被害人孙某甲与孙某乙将车辆停放在32栋与33栋之间道路上,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其对象张某某开车经过该路段,因前车停放原因导致孟某某无法顺利通过,孟某某喊人挪车未果后用脚踢了前车一下,被前车家人发现,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发生互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致孙某甲眼部及牙齿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孟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治国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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