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镇**村**号。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于平邑县保太镇西埠阴村。
本案由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夜间逮兔子时,因使用灯光照射,惊挠了被害人孙某某和在平邑县**镇**村村西养殖的鸭棚内的鸭子,双方发生争执,孟某某用拳头、塑料帽子击打孙某某和,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和的损伤构成轻伤。双方协议后,孟某某赔偿孙某某和30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孟某某致人损伤的行为、孙某某和损伤程度鉴定发生于2014年1月1日以前,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孙某某和的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施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涉及本案的人体损伤的鉴定标准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孟某某致人损伤的行为达不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