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沙堤乡沙田村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戊系两兄弟,均居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沙田村庄**组,2018年11月15日19时许,二人因其父亲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后孟某甲与孟某戊又因菜地问题发生争吵,孟某甲遂用锄头将孟某戊左手小手臂打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孟某戊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调解,孟某甲赔偿孟某戊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孟某戊对庆照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一把;
2.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孟某己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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