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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区**镇和**4组***号。2020年11月13 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2020 年7月30日19时10分许,在抚顺市**区**镇**村**歌厅一楼大厅,因佟某某踩到坐在沙发上的孟某某右脚,双方发生口角,孟某某用拳头击打佟某某面部,后被他人拉开。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佟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2.证人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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