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0********,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街,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9日、自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7日8时许,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联山村村民被害人梅某某和张某某到该村支部书记罗某某家,反映**米厂的抽风机扰民的问题。罗某某打电话通知**米厂的负责人董某甲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董某甲打电话喊来其儿子董某乙、侄子孟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父子与梅某某、张某某用椅子打架,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拉梅某某时,被梅某某打伤耳部,孟某某用力将梅某某推撞到旁边的柜台而坐到柜台边的物品上,后经群众劝解将双方拉开。经鉴定,梅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案发后,孟某某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且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梅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达成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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