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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17 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和被害人朱某甲在郧西县**乡**村**组朱某甲家羊圈外,双方因山羊跑错羊群问题发生争执,后孟某某与朱某甲发生冲突,期间孟某某将朱某甲右手手臂向后掰,造成朱某甲右手大臂受伤。2021年1 月4 日郧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2021年1 月22 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朱某甲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真诚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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